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衡桃彭民二初字第38号原告彭志广。委托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铁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行。委托代理人刘艳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红)坤。被告赵文刚。被告赵子磊。
原告彭志广诉被告赵金行、赵洪坤、赵文刚、赵子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金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洪坤、赵文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子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志广诉称,原告从事铁板销售业务,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价值铁板。被告收货后,被告均为原告出具收据。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36764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
被告赵金行口头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金行的诉请。
二、依据原告申请法院冻结了被告赵金行的账户,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赵金行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赵金行保留对原告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赵洪坤、赵文刚、赵子磊均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3月被告赵金行购买了原告的铁板后,于2009年4月29日给付原告铁板款1万元、2009年5月9日给付原告铁板款1万元、2009年7月19日给付了原告铁板款3万元。2009年3月6日至2009年9月5日被告赵文刚共8次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总计66209.05元;2009年4月29日、5月17日被告赵洪坤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总计10277.45元;2009年5月19日、5月22日被告赵子磊两次向原告出具收据,金额为2037.5元。以上12张收据的总金额为78524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赵文刚出具了证明,证明2009年8月1日内容为165x235铁板15620块、17448斤,合款38364.8元的收据是张重单。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7年-2008年度业务往来收据6张、明细分类账页4张。2011年8月24日本案在庭前调解过程中,原告彭志广明示被告赵文刚、赵洪坤、赵子磊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只证明三被告是给被告赵金行加工的活。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解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为据。庭审中被告赵金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12张收据,没有赵金行本人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2008年度业务往来收据6张及明细分类账页4张,被告赵金行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诉状中主张的2009年之后买卖业务没有关联性,且没有赵金行本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赵洪坤、赵文刚对原告提交的12张收据质证意见为,单据虽然是其本人签字,但只能证明是给赵金行加工的橡胶支座,价格方面与本人无关。针对被告赵金行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赵金行提交的2011年8月10日赵文刚的证明,因赵文刚系本案的被告,该证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明的署名时间是2011年8月10日,而被告赵金行是在2011年8月7日提交法庭,故不具有真实性;对赵金行提交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对原告发生业务的部分还款。被告赵文刚对赵金行提交的证明提出了异议,认为该份证明虽然是其本人签字并按了手印、是份补单,但证明是他人书写的,内容不属实。被告赵洪坤无异议。被告赵文刚、赵洪坤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收据12张,因被告赵金行提出了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双方存在着买卖关系;被告赵文刚、赵洪坤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他们与赵金行之间存在着加工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2007年-2008年度业务往来收据6张、明细分类账页4张,因没有被告赵金行的签名,且与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09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购买价值铁板之主张,没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予采纳;对被告赵金行提交的原告收款5万元的收条3张,因原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赵金行提交的赵文刚的证明,虽然原告及赵文刚提出了异议,但证明所反映的事实与赵金行、赵文刚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后的货款36764元,本案受理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的被告赵金行与另外三名被告系加工关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赵金行拖欠货款36764元,因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没有赵金行的签名,且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来证明被告赵金行拖欠货款的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志广要求被告赵金行、赵文刚、赵洪坤、赵子磊给付货款36764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元、保全费元,由原告彭志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数额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海涛
人民陪审员 刘振忠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武文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