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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45号

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与刘仁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刘仁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02645号

原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经济开发区佛子岭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9012911-5。

法定代表人:马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仁翠,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港公司)与被告刘仁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刘仁翠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濠港公司诉称:2011年6月原告濠港公司因经营需要暂停生产,并通知全体职工在家待岗,每月发406元待岗工资,但被告不顾公司需要,执意要解除劳动合同,并在工资表上签名同意拿完工资后同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依法应认定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的关于解除合约协议,应当认定有效。

原告濠港公司不服(2011)六劳仲字060-2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1)六劳仲字060-2号裁决书第三项裁决,判决不予支付刘仁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变更裁决第三项,判决不予支付刘仁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濠港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企业主体资格。2、社保构想方案,证明工资包含保险补贴200元,经过职工民主讨论研究决定的方案。3、通知及申请,证明公司在暂停经营期间,对职工已作安排且有部分职工履行。4、工资表,证明每月工资里都含200元保险补贴,最后一个月领取工资时,同意工资结清本人自愿离厂的意见。5、证人证言,证明工资里包含200元保险费用,以及最后工厂对工人的安排,他们是自愿离开工厂的事实。刘仁翠辩称:濠港公司的诉状所述不是事实,在工资表上签字仅是领工资,不是同意解除合同。请求判令购买在职期间的社保、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合同,也未给被告购买保险,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要求要求经济补偿金,被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200元的保险补贴加在工资中,无证据证明。请求驳回濠港公司的诉请。经当庭举证、质证,刘仁翠对濠港公司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人签字,不能证明工资中有200元保险补贴,更不能证明被告同意这个方案;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2010年9月至2011年6月份的工资看不到200元的保险补贴,工资表上的字样不是被告所写;对证据5两证人均是原告公司行政职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说的,与被告提出的仲裁请求无关联性,“本人自愿离厂工资结清”字样不是刘仁翠所写,不能证明刘仁翠与公司对相关离厂的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事项达成了协议,刘仁翠不是自愿离厂。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刘仁翠于2010年3月15日进入濠港公司网机车间工作,工资实行计件制,刘仁翠与濠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635元/月(含200元社会保险补贴)。濠港公司没有与刘仁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濠港公司为刘仁翠缴纳工伤保险,并随工资按月向刘仁翠发放200元社会保险补贴,但一直没有办理其他社会保险。2011年6月濠港公司因搬迁需要决定停工歇业,并发出通知决定全员放假,本着自愿原则,公司可协助安排到其他公司上班,对愿意留厂的工人每月发放406元放假工资,并要求提出书面申请,也可以不领取放假工资作自动离厂。刘仁翠在领取6月份工资时没有提出留厂申请,工资表上“本人自愿离厂工资结清”字样系由濠港公司工作人员所写。公司停业后,刘仁翠离开了工作岗位。刘仁翠等人于2011年7月5日向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交社会保险等三项请求,六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六劳仲字060-2号仲裁裁决书,濠港公司不服裁决书第三项,要求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交纳、办理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濠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发给职工本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理当无效,故刘仁翠要求濠港公司为其办理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濠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濠港公司因拆迁停产歇业,应是公开的、职工皆知的,也并非涉及刘仁翠一人,是否服从安排留厂或离厂应是双方自愿选择的公开行为,刘仁翠没有申请留厂,即是选择离厂的。刘仁翠离开工作岗位是濠港公司因拆迁停产歇业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也是根据濠港公司的通知选择的,并非其自愿辞职,故可视为经濠港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刘仁翠要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仁翠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429元(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

二、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刘仁翠补缴2009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除工伤保险外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其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部分,由刘仁翠本人承担)。

三、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刘仁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3元(1435元×1.5个月)。

四、刘仁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补贴费2800元(200元×14个月)。

五、驳回原告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省濠港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效成

审判员  马开功

审判员  何 琼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