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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679号

骆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诈骗
当事人
骆某;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67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辽,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骆某在没有工作及收入来源的情况下,于2007年8月虚构了自己是眼力健(杭州)制药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的身份及年收入6万的证明,向广东发展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两张。广东发展银行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人骆某核发了卡号为52×××07的广发车主双币信用卡和卡号为40×××90(挂失重制卡号为40×××17)的标准双币信用卡。被告人骆某从2007年8月31日至2008年4月27日期间,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仍从标准双币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178.44元,从广发车主双币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478.42元。2007年8月10日,被告人骆某又以同样的手段,向中国民生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2×××42信用卡,后于2007年8月27日至2008年12月13日期间,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从该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9482.45元。被告人骆某在恶意透支上述钱款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然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已经退赔广发银行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6000元,退赔中国民生银行本金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朱某的证言,收据、情况说明、银行报案材料、律师催收函、信用卡申请表及客户确认函、帐户明细、催收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银行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骆某自愿认罪且退还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伍正龙

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

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薛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