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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商初字第2284号

陈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商初字第2284号原告陈某。被告胡某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某某因需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被告并与原告订立一份《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房××(房××证号为111542)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嗣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从2010年5月31日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房××(房××证号为111542)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被告胡某某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房××(房××证号为111542)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经法定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变卖或拍卖后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若本判决第一项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则原告可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对被告胡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房××(房××证号为111542)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5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45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丁美君

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

人民陪审员  陈瑞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玲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