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平水商初字第131号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苏忠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郑乃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起诉称:2007年间,被告因在江苏省常熟市高宅基a7号生产经营服装需要,向原告购买布料,生意往来期间被告时有拖欠货款,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5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尚欠76592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5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息期间为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中,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销货清单某告未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余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间,被告黄某某先后八次向原告尤某某购买布料,欠下货款81876元,被告在每次的送货单上予以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659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76592元,放弃剩余债权,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某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某,被告仍未履行偿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原告主张权某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货款人民币7659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金为76592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时间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71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苏忠申
人民陪审员廖洪高
人民陪审员 郑 乃 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 斯 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