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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刑初字第477号

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潘某;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4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2010年3月23日因盗窃被湖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0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城站火车站49路公交车站台,乘被害人吕某准备上车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右侧口袋内窃得粉红色NCKI∧CO8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65元)。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