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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民终字第5247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徐松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徐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民终字第5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梓潼桥西街**。负责人何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游杰,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委托代理人黄良,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松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民初字第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徐松购买德国进口宝马车一辆,价税合计1200000元。2010年1月11日徐松将购买的宝马车在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川A941**。2010年12月20日,徐松将其所有的川A941**宝马轿车向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人保高新支公司向徐松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徐松,号牌号码为川A941**,新车购置价为1194000元,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9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日24时止。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本保险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合同签订后,徐松向人保高新支公司交纳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的保险费22402.32元。2011年3月27日中午,徐松驾驶川A941**宝马轿车误入设在成都市三圣乡的成都国际赛车场,川A941**号车在行驶中撞上赛道防护墙,造成川A941**号车起火,并烧毁。出险后,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和锦江区消防大队出了现场,但未进行起火原因和责任的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徐松也通知了人保高新支公司。川A941**号车出险后,被放置到四川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4月28日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川A941**号车碰撞燃烧事故进行出险主要原因调查。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人保高新支公司委托后,走访了成都国际赛车场、成都商报、锦江区消防大队、成都市锦江区公安分局巡警大队等相关人员,确认川A941**号车发生了碰撞燃烧的事实。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在改吧网上下载一篇《何止马力提升敬请关注我的E92M3暴改作业》的文章,该文章主要介绍了一辆“**941M3”号车的改装经过,描述了该车动力部分的改装,增加了ESSVT2的机械增压套件,发动机马力为575匹。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还对烧毁后停放在四川锦泰宝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川A941**号车进行了勘查,确认该车引擎盖进行了更换,改为碳纤维的,冷却系统未被改装。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上述调查后,于2011年6月16日作出了《调查报告》,结论为:1、2011年3月27日14时05分许,徐松驾驶川A941**号车,在成都国际赛车场内与赛道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川A941**号车烧毁、成都国际赛车场防护墙受损的事故属实;2、川A941**号车违法、违规改装是导致其在本次碰撞事故中燃烧的重要因素之一。川A941**号车的非法改装大大增加了该车发动机在长时间高转速运行状态下的事故率。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委托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调查期间,于2011年5月18日与徐松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A941**号车于2011年3月27日出险,定损金额为1086540元,残值为120000元。定损后,双方同意川A941**号车的残值交由徐松处理,徐松已将川A941**号车残值进行了处理。徐松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川A941**号车在2010年8月前更换了引擎盖。人保高新支公司在徐松投保时未对川A941**号车进行验车,对该车是否在投保前已更换引擎盖和改装的情况不清楚,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有理由相信川A941**号车在投保时未改装,改装是在投保后进行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保险单、拒赔通知书、2010年5月18日定损单等。原审法院认为,徐松将其所有的川A941**号车向人保高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人保高新支公司向徐松签发了机动车保险单,徐松也向人保高新支公司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故徐松与人保高新支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徐松驾驶川A941**号车与赛车道防护墙发生碰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以致全损。事故发生后,徐松向人保高新支公司提出申请,要求人保高新支公司按照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率进行理赔,但人保高新支公司认为徐松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进行了改装,大大增加了投保车辆的风险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了拒赔决定。人保高新支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其应从川A941**号车是否在保险期间进行了改装以及改装部分是否显著增加了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加以证明。原审查明,徐松对川A941**号车的引擎盖进行了更换,改为碳纤维,徐松陈述是在投保前更换,对此人保高新支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且引擎盖的更换是否就增大了该车辆的危险程度,人保高新支公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川A941**号车在投保期间是否进行了其他改装,其改装部分是否显著增加了车辆燃烧的危险程度,人保高新支公司仅凭单方委托的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依据网络文章作出的调查结论,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审法院对四川明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调查结论认为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因人保高新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采取合理方式对投保车辆进行现场勘查,固定证据,且在其未同意理赔徐松保险金之前便同意徐松将川A941**号车残值进行处理,致使川A941**号车的起火原因无法查清,对此人保高新支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人保高新支公司拒付徐松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5月18日人保高新支公司与徐松签订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川A941**号车定损金额为1086540元,残值为120000元。因徐松对车辆残值进行了处理,故定损金额1086540元,减去120000元残值后,人保高新支公司应赔偿徐松保险金966540元。徐松多主张的保险赔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人保高新支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延迟支付了徐松保险金,故人保高新支公司应从徐松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徐松利息损失。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人保高新支公司应于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松保险赔偿金96654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保险赔偿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存款利率支付);

二、驳回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高新支公司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人保高新支公司负担6733元,徐松负担5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高新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松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徐松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松在购买宝马M3汽车后,对该车进行了多处违法改装,包括ESSVT2575匹机械增压套件、LSD剪刀门套件、碳纤维车顶、碳纤维引擎盖、碳纤维尾盖箱等,改装后的汽车,提高了发动机转速,增加了缸内燃油喷射量,发动机马力达到575匹,为测试改装后的汽车的动力性能,徐松驾驶该车非法闯入成都国际赛场,不料却因高速失控撞墙失火。其非法改装行为大大增加了该车发动机在长时间高速运行状态下的事故率,是导致该车在碰撞事故中燃烧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徐松谎称误入赛道、谎称只改装过引擎盖,谎称更换原因是碳纤维材质更好,徐松谎话连篇,原审法院听之任之。2、公估报告真实、合法,原审法院当信不信;3、为进一步确定徐松改装车辆的事实,人保高新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而原审法院当调不调;4、否定保险条款,原审法院自相矛盾;5、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人保高新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徐松对其所有的宝马M3汽车进行了非法改装,且显然有理由相信改装的相关凭证由徐松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徐松拒不提供该证据,则应当认定人保高新支公司关于标的车是在保险期间内进行改装的主张成立。

被上诉人徐松答辩称,1、徐松与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理应承担合同义务,履行保险责任。2、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对于其拒赔的主张,依法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但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所举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拒赔的核心证据是不明作者、不明来源的网络文章,该文章的作者和内容的真实性未经查证,人保高新支公司单方聘请的公估公司竟然直接认定文章系徐松所写,直接主观地认定本案车辆增加了直接导致危险的“机械增压装置”。3、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无法查明系保险人的责任。事故车辆出险后,一直停放于人保高新支公司指定的4S店中,人保高新支公司没有申请鉴定火因,而是在直接要求扣除12万元的情况下,通知徐松处理车辆残值,致使起火原因无法查清,其责任应归咎于保险人。二审中,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改装网吧上下载的《何止马力提升敬请关注我的E92M3暴改作业》的文章以及发帖者的个人资料。经庭审调查质证,被上诉人徐松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提供的网络文章不能证明系徐松发贴,更不能证明其所称的被保险车辆改装的事实,其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松与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徐松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因碰撞燃烧,造成车辆全毁。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对此认可,但提出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被保险车辆存在改装行为,且该行为显著增加了危险而未告知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故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应就其免责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提出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成都市公安局、成都市车管所等有关单位调查收集全国所有号牌为“**·941M3”的宝马M3轿车的信息,因其申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条件,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分析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为证明其免责主张成立而举出的证据,其中网络文章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徐松发帖,更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车辆经过改装的事实成立,公估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系其单方证据,未经被上诉人徐松认可,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燃烧的原因系改装引发,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不能证明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的事实主张成立。虽然被上诉人徐松于一审庭审时认可案涉车辆的引擎盖在投保前更换过,但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未验车即同意承保,应视为其认可案涉车辆当时车况(包括引擎盖的更换)。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作为专业的保险人,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建议有关机关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查明车辆燃烧的原因,而是在着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通知被上诉人徐松处理车辆残值,致使起火原因最终无法查清,其责任应归咎于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综上,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松驾驶被保险车辆碰撞后烧毁,因此造成的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依约赔付。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5元,由上诉人人保高新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文山

代理

审判员  郝 亮

代理

审判员  杨晓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陶田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