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54号
原告:叶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某原不相识,由双方共同的朋友郑某某介绍认识。2009年4月30日,通过郑某某介绍被告在乐清市××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一年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且通过朋友郑某某联系协商解决,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30日起按月息1.5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欠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以及借款本息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借款月息1.5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0万元按月息1.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永沛
代理
审判员 高文丹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茂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