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赵某某,男。被告贾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分两次从我这里借款1万元。我不认识被告赵某某,是被告贾某某领被告赵某某来找的我。借款时,贾某某做了担保人。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赵某某拒不还款,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我的一万元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的钱是被告赵某某借,原告理应先找被告赵某某索要,被告赵某某不是不还钱,只是还没有找到人,自己没有还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6日,经被告贾某某介绍,原告刘某某借给被告赵某某5000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并出具借条一份,条据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元(伍仟园),月息0.02元。”被告赵某某、被告贾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同年3月26日,被告赵某某又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000元,月息0.02贾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上签名。立据后,被告赵某某分两次收到原告借款10000元。庭审中,被告贾某某对借款事实、借条内容均无争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名,自愿成为本借款的担保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定其担保关系成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每月0.02元计算,第一笔5000元从2010年1月6日起计息,第二笔5000元从2010年3月6日起计息,两笔共10000元利息到实际执行完结之日止。逾期由被告贾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佑国
代理
审判员 马 轩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朝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