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苏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怡天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鑫。
原告怡天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戎学忠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管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天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天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原名上海华汇中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08年11月26日被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08年1月28日签订《中顺汽车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代理的《北京晨报》等媒体上发布汽车广告。发布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合同价款共计96200元,约定在全部广告刊登后60日内支付。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仅在2009年5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余462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款人民币46200元及利息10296.8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对数额上没有异议,只是合同中没有约定要计算利息,对利息这部分我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中顺汽车广告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其代理的《北京晨报》等媒体上发布汽车广告。发布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8日;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96200元,约定在全部广告刊登后60日内支付。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原告462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此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中顺汽车广告发布合同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服务合同是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之间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顺汽车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时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宝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怡天成国际广告(北京)有限公司广告款人民币46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29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戎学忠
审 判 员 任鹏飞
人民陪审员 管 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