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国和,男。委托代理人王腊清,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祥,男。
上诉人闵国和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祥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艳祥曾是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统伟表业制品厂的负责人,该厂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但在2008年12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已经注销。该厂注销后,李艳祥还继续接单生产经营,按照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的工作模式进行管理。由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统伟表业制品厂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故本院认定李艳祥与闵国和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闵国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3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李艳祥非法用工,也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本院认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范畴,不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故对于非法用工关系,李艳祥无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闵国和主张从2010年3月25日入职到2011年5月2日期间,已连续工作满1年,应当享有5天年休假。
本院认为,闵国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3月25日之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年,故闵国和从2010年3月25日入职到2011年3月25日连续工作1年后,才开始依法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闵国和于2011年5月2日离厂,故其享有的年休假经折算后应为0.5天(37天÷365天×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故一审判决闵国和不享受当年度的年休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闵国和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闵国和主张被李艳祥违法解雇,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闵国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李艳祥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闵国和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一审根据双方在劳动办对于工资支付的处理情况,判决李艳祥向闵国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闵国和主张黄新与李艳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因闵国和在一审阶段未追加黄新为被告,在二审阶段亦未提出申请,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黄新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本院对闵国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闵国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张 永 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