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3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驾驶严重超载的皖11/079**号变型拖拉机,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义桥工业区驶往15省道施工点。当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车沿余下线行驶至1KM+170M余杭区余杭镇溪塔村毛家组毛家圩16号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厢右前角碰撞该毛家圩16号的围墙大门雨篷屋檐,致使大门雨篷屋檐坍塌挤压站在屋檐下的被害人陈某、郦某戊,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郦某戊受伤,毛家圩16号围墙、大门雨篷屋檐损坏,以及毛家圩10号房屋墙体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抢救伤员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郦某戊的陈述;证人马某、田某、吴某、郦某甲、郦某乙、郦某丙、郦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及说明;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称重记录、称重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伤者人体检验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投案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茜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