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1359号原告李彩娟。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女,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会,现下落不明。被告房军安,西安市无线电二厂职工。
原告李彩娟诉被告赵会、房军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娟、被告房军安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彩娟诉称,其与被告赵会于2007年10月应聘至中韩合资沈阳新生活化妆品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原告前往新疆开发市场,委托被告赵会代为管理原告存货箱柜。但未授权其处理其中货物。2008年10月原告回公司办事发现存货箱柜中货物已空,经与被告赵会核实,对方承认其已将货物挪用或变卖,经双方核算,2009年6月14日被告赵会向原告李彩娟出具欠条,确定欠原告货物价值49127元,现金500元。2009年8月9日被告赵会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自当日其三个月内还清所有债务。此后被告赵会一直对上述债务未予以清偿。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李彩娟货款48627元,承担利息2948元,并承担其追索债务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损失1920元及诉讼费用。被告赵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被告房军安辩称,其从一开始就反对并阻止赵会从事此业务,赵会经营的账目房军安并不知情,并不知道赵会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彩娟及被告赵会曾同为一化妆品公司经销人员,期间赵会曾从李彩娟处多次借调货物,借调货物时双方以流水账的形式简单记载,双方清结的账目则在流水账上划掉。最终于2009年6月尚有两笔未予清结,包括2009年6月11日欠现金500元,2009年6月14日欠货物价值49127元,原告表示此部分系被告赵会自行处置原告存货箱柜货物的内容。为此赵会于2009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书,写明每个月保证向原告还货五千元以上,3个月内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彩娟撤销对被告房军安的起诉,坚持对赵会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账目记录、保证书、交通及住宿费票据、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侵占。被告赵会从原告处取得原属于原告的货物,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被告赵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并无有关利息的明确约定,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向被告赵会追索债务,原告必然形成大量交通、住宿费用支出,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对被告房军安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彩娟货款49627元。
二、被告赵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彩娟为追索债务形成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19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彩娟要求被告赵会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2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审 判 员 李晓葆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