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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2018号

曹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曹某;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2018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何丽丽。

被告:沈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杏英。

原告曹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沈某乙。为了在拆迁中补偿更多份额,原、被告双方认识恋爱不久就登记结婚,二人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感情不和、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在工作、生活中出现很多分歧,经常因琐事吵架。2011年5月2日晚,被告因琐事对原告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致原告嘴巴、耳朵出血,用菜刀预伤害未果被被告父亲拉开后,又转而冲进房间用剪刀戳伤原告背部十多处,导致被告全身不同程度伤害,经鉴定已经构成轻伤。后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杭州市文新派出所依法刑事拘留,现申请取保候审在外。

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精神上都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原告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

二、儿子沈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等均由原、被告对半承担;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用8万元;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用7万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恋爱时间长达两年,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能体贴关心原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夫妻间有矛盾和分歧是正常的,只是双方缺少沟通,只要能相互宽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2011年5月2日,被告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也受到了法律应有的惩罚,被追究法律责任。这次吵架也是因为双方沟通方式不对,但被告取保候审后第一时间看望原告、道歉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被告希望能得到原告的原谅,会好好珍惜原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儿子沈某乙的身份情况;3.询问笔录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严重的身体及精神伤害的事实;4.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初检意见书一份(加盖公章的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轻伤的事实;5.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笔录中的内容均为原告本人的自述,故对部分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构成轻伤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来确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幼儿园证明一份和收款票据一组(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沈某乙上幼儿园都由其爷爷接送,并由其爷爷缴纳费用的事实;2.杭州市西湖区安欣婴幼儿思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儿子沈某乙出生至今均由被告方抚养和照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幼儿园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工作忙,儿子沈某乙由爷爷接送的较多,但原告只要有空也会接送孩子;对证据1中收款票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儿子沈某乙的日常开支由原、被告共同支出,长辈在孩子身上肯定也有花费。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尚不足以证明其欲证明之对象,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原告怀孕之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2011年5月2日,双方产生争执后,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使用剪刀连扎数刀致原告受伤,经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为左侧气胸、右侧血胸,已构成轻伤。沈某乙一直跟随父母及爷爷奶奶共同生活,被告被取保候审回家后,原告独自搬出。庭审中,原、被告均要求儿子归其抚养。但就探视时间双方达成合意即每周探视一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双方即因故产生矛盾。现被告殴打原告,并使用剪刀连扎数刀致原告受伤之行为,情节恶劣,已构成家庭暴力,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的,法院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并导致离婚,原告作为无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实施暴力,并且使用利器,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被告在处理夫妻矛盾时行为不当,但儿子沈某乙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现在亦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可能不利于其成长,故本院确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双方均同意若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探视时间已经达成合意,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曹某与沈某甲离婚;

二、儿子沈宝奇由沈某甲负责抚养,抚养费由沈某甲自行负担,至沈宝奇独立生活止;曹某每周行使探视权一次;

三、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曹某负担342.50元,沈某甲负担582.50元,其中沈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玲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