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1509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许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0年11月份,被告承接了六石菜场的摊位装潢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锈钢板,共计货款34541元。被告收货后支付了货款15000元,并承诺于2011年5月底付清。后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541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清单四份。
被告许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已在双方发生不锈钢板买卖业务的前后共支付了货款29000元,要求法院如实确定货款数额。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质证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只是原告单方面进行结算后,由被告签字的。
本院认为,在结算单尾部,被告予以签名,并写明“月底来拿”,应视为被告对该结算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份,被告承接了六石菜场的摊位装潢工程,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不锈钢板,共计货款34541元。被告在收货前预付了货款10000元,2011年2月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原告承认于2011年6月初被告又支付了4000元。尚欠货款15541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不锈钢板货款15541元的事实,有双方的结算单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被告认为已支付货款29000元的辩称,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1554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冬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吴 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