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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59号

王银娟与田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银娟,田小琴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859号原告王银娟,山区临浦镇南江村张家坂4组7号。委托代理人朱介华,杭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小琴,山区进化镇欢潭村11组7号。

原告王银娟诉被告田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8月29日,因被告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小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银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此款。被告田小琴未作答辩。原告王银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由田小琴向王银娟借人民币3000元整,2011年3月5号至2011年6月5日归还,借款人田小琴。因被告到期未还,2011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约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田小琴返还王银娟借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小琴负担。王银娟同意由田小琴负担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 判 长  李乐音

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