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渭刑初字第00424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浩,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浩在咸阳市渭阳西路福爱家超市门口向吸毒人员范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注射,赃款已挥霍。2、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浩在咸阳市八厂什字附近佰人王门口向吸毒人员范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注射,赃款已挥霍。3、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浩在咸阳市秦都区古渡镇魏家泉街道向吸毒人员范某出售100元的海洛因0.1克。赃物毒品已注射,赃款已挥霍。4、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浩在咸阳市咸阳市秦都区古渡镇石头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交易后不久,被告人王浩和吸毒人员李某即分别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搜缴海洛因两小包重0.2克。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浩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浩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时辩称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向被告人王浩打电话求购毒品,二人约好在咸阳市渭阳西路福爱家超市门口交易。二人见面后,范某交给王浩100元钱,王浩交给范某毒品海洛因0.1克。2、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向被告人王浩打电话求购毒品,二人约好在咸阳市八厂什字附近的佰人王门口交易。见面后二人交易100元的毒品海洛因0.1克。3、2011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浩和吸毒人员范某在秦都区古渡镇魏家泉街道交易100元的毒品海洛因0.1克。4、2011年7月12日中午,被告人王浩在咸阳市咸阳市秦都区古渡镇石头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交易后不久,被告人王浩和吸毒人员李某即分别在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身上搜缴海洛因两小包重0.2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浩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当庭陈述,证实其2011年6月先后三次向吸毒人员范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每次0.1克,共0.3克,获毒资300元。同时证实,2011年7月12日中午,在咸阳市咸阳市秦都区古渡镇石头村向吸毒人员李某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2、证人范某、李某的证言,分别与王浩的供述一致。3、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吸毒人员李某后在其身上搜缴毒品疑似物两小包,重0.2克。4、吸毒人员指认毒品照片。5、毒品收据。6、物证检验报告。7、公安机关的书面说明,证实王浩不存在立功情节。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浩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浩辩称其有立功情节,经查,2011年7月1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秦都区段家堡村村口抓获涉嫌盗窃犯罪的嫌疑人于盟,抓获经过与王浩无关,故此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四次共计0.5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浩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浩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正贵
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 张红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卢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