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童美娣,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胡仁尧,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童美娣丈夫,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孔朝,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宜宾市高县。
委托代理人:岑雪鹏,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桑田路643号。代表人:张伟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美娣诉被告何孔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保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美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仁尧、林小映、被告何孔朝的委托代理人岑雪鹏、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美娣起诉称:2010年8月1日9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B×××××二轮摩托车沿329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浒山街道国道天九街岔口处停车等待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何孔朝驾驶的浙B×××××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孔朝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浙B×××××货车在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中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27.8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040元、误工费64370元、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60元、其他损失费612元,共计88809.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孔朝答辩称,请依法赔偿。
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3.门诊病历、××证明书十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的情况及误工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5.纳税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证明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损失;6.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8.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9.销售凭证,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出如下证据: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清单三十六份,证明原告2006年3月至2010年2月份被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聘用,在生产技术岗位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6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确认门诊次数是21次,××证明书中的误工时间有异议,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认可重新鉴定中的误工时间2个月;对证据4没有异议,确认金额为5027.80元,应该扣除非医保金额77.40元;对证据5中的纳税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根据调查,原告在事故后仍在纳税,公司也申请了法庭去税务机关进行调查,请法院核实,因为原告是该公司的股东,工资清单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对证据7有异议,发票存在连号的情况,时间无法与就医的时间、地点吻合,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定;对于证据8,车辆损失情况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事故认定书中没有确认原告有其他损失,也未经定损,不予认可;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超出举证期限,对其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原告是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的股东,劳动合同是何时签订的无法确定,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劳动合同在劳动局的备案号,以确定劳动合同是否真实,对工资清单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该公司股东,提供比较便利,工资清单应该是该财务凭证里面,不应该是单独拉出来的表格,该份证据即便真实有效,也只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并不能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何孔朝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提供了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误工时间为60天。原告对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比较特殊,且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左右。被告何孔朝对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何孔朝未举证。本院当庭出示了依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申请,本院到慈溪市地方税务局逍林分局调查的上解入库明细报告表五份,以反映该厂2007年8月10日至2010年12月15日期间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其中,童美娣在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占有60%的股份。原、被告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综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无异议的证据及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的××证明书,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明书的证明力,两组证据中本院采信证明效力更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60天;对于证据4,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027.80元;对于证据5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的纳税证明只能证明该厂的纳税情况,原告主张的固定收入中不含慈溪市逍林镇正盛塘锡厂的分红,只是该厂的岗位工资即每月12000元,现原告未提供每月12000元岗位工资的个人所得纳税凭证等证据印证,证据5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难以证明原告享有固定收入及收入情况,原告主张月固定收入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证据7,本院酌定交通费为900元;对于证据8,缺乏定损单印证,该证据难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综上,
本院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浙B×××××货车在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为5027.80元、误工费为5616元、交通费酌定为9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分担。本案中,浙B×××××货车在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联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的项目以本院确认为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美娣医疗费5027.8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5616元,合计116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童美娣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原告童美娣负担964.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4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