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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1515号

艾涛与冯永鹏、杜海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艾涛,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艾涛。

委托代理人:崔东华,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永鹏,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亚辉,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海丰,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鹏,无业。

委托代理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晓龙,无业。

委托代理人:史祝君,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涛与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振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东华,被告冯永鹏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辉、被告杜海丰的委托代理人李惠芳、被告杜鹏的委托代理人徐鸣雁、被告陈晓龙的委托代理人史祝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涛起诉称:2010年4月6日晚,原告住宿于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港湾宾馆(以下均简称为“港湾宾馆”)。当晚原告在该宾馆门外与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等人发生争执后,进入所住宿的房间躲避,上述四被告持械进入宾馆逐层搜查。原告被上述四被告发现后,被抓住并被从楼上扔下,导致原告头部、双前臂严重受伤。原告受伤后至开庭前已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等人故意伤害原告,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1196.6元、交通费1100元、误工费13037.5元(2607.5元/月×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150天×25元/天)、护理费35965.5元(31290÷12÷21.75×150天×2人)、营养费3000元、衣物的财产损失费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28549.6元。庭审中,原告称实际发生费用有所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述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至开庭前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158076.72元、交通费2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249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64293.5元(33696元/年÷12个月÷21.75天×249天×2人)、误工费33696元(33696元/年×1年)、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合计人民币369695.2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甬镇检刑诉[2010]238-1、238-2号起诉书、本院(2010)甬镇刑初字第292号、293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两份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港湾宾馆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艾涛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后被害人艾涛逃进该宾馆,被告人冯永鹏、杜海丰等人自感吃亏,遂伙同杜鹏、陈晓龙等人持棍棒、石块、啤酒瓶追入宾馆并逐层搜寻意欲报复。后在七楼一杂物间发现被害人艾涛躲藏在内,被告人冯永鹏、杜海丰等人即用石块、啤酒瓶等扔砸、追打被害人艾涛,被害人艾涛被迫踹开杂物间隔墙逃至楼顶平台呼救。被告人冯永鹏、杜海丰等人则持械追上平台,见艾涛为逃避追打已被迫翻越至平台护栏外时,仍持械冲向护栏并用石块扔砸艾涛,致其从该平台坠落至花舞盛艳舞厅(三层楼高)楼顶平台。被害人艾涛由高处坠落后致全身多处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颅底多发性骨折,气颅,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另其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艾涛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双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永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艾涛人民币2000元。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伤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郑雨增、王招友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伤害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方称这是证人单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病历本、宁波市第七医院手术记录单、入院记录、出院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扔下去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医疗费发票、催款帐单、费用清单、门诊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被告扔下去的,并认为部分医疗费用不是因本次伤害事件支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冯永鹏答辩称: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掉下去的,不是被告扔下去的。事发当天,原告先拿棍棒打伤被告,几名被告追赶原告才引起该事件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杜海丰答辩称: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掉下去的,不是被告扔下去的。事发当天,原告先拿棍棒打伤被告,几名被告追赶原告才引起该事件发生,原告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杜海丰对原告提出的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予认可,且称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

被告杜鹏答辩称: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掉下去的,不是被告扔下去的。事发当天,原告先拿棍棒打伤被告,几名被告追赶原告才引起该事件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杜鹏愿意对合理的诉请给予赔偿。

被告陈晓龙答辩称:原告是自己从楼上掉下去的,不是被告扔下去的。事发当天,原告先拿棍棒打伤被告,几名被告追赶原告才引起该事件发生,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事发时原告完全可以有其他方式寻求救助,但原告在慌乱中自己掉下大楼造成了损失的扩大。被告陈晓龙愿意在能力范围之内依法对原告给予赔偿。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2010)甬镇刑初字第292号、293号案卷宗笔录一组,证实事情发生经过。经质证,原告称陈晓龙先动手殴打原告引起该起事件,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被告方称证人郑某说陈晓龙先动手打原告不是事实,其他人的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手上拿着棍子先打伤了冯永鹏、陈晓龙,所以几被告才追赶原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也没有把原告扔下楼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1年4月13日艾良古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方领取了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陈晓龙、杜鹏调查笔录两份,证实被告杜鹏、陈晓龙在事件发生前已独立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0)甬镇刑初字第292号、29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4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杜鹏、陈晓龙、冯永鹏、杜海丰等人在本区骆驼街道荣吉路5号港湾宾馆所在大楼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艾涛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后被害人艾涛逃回大楼内,四被告等人自感吃亏意欲报复,持棍棒、石块、啤酒瓶追入大楼内逐层搜寻。后在七楼一杂物间发现被害人艾涛躲藏在内,四被告等人即用石块、啤酒瓶等扔砸、追打被害人艾涛,被害人艾涛被迫踹开杂物间隔墙逃至楼顶平台呼救。四被告等人则持械追上平台,见艾涛为逃避追打已被迫翻越至平台护栏外时,仍持械冲向护栏并用石块扔砸艾涛,致其从该平台坠落至花舞盛艳舞厅(三层楼高)楼顶平台。被害人艾涛由高处坠落后致全身多处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多段粉碎性骨折,颅底多发性骨折,气颅,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另其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尺骨上段骨折,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左侧肘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艾涛头部损伤构成重伤,双前臂损伤构成轻伤。本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已做出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4月7日至同年10月29日,原告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00407.01元、门诊费用195.1元、输血费2100元,住院205天。2010年9月20日,原告在上海市第六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21.5元。2011年3月21日,原告在黄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元。2011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20日,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34753.22元。事发后,被告人冯永鹏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艾涛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等人经事先共谋,共同参与了伤害原告艾涛的行为,在原告为躲避追打翻越至平台护栏外后,仍对其进行追打和攻击,导致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因此,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同等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原告诉称其在逃入大楼后躲入411房间,因害怕躲入七楼杂物间,后被四被告从七楼阳台扔下,被告方对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事实均不予认定。

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辩称原告先伤害几被告导致双方发生冲突,及原告在被追赶后自己跳楼导致损失扩大,应减轻被告方责任的意见,

本院认为,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使原告对双方在大楼外的冲突存有过错,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也应理智处理纠纷,尤其是根据被告方的陈述,公安机关已经赶到现场处理纠纷并要求几被告离开先行治疗等候处理,在此情况下四被告仍采用非法暴力方式企图报复对方,并在原告为逃避追打被逼入危险环境后仍对其采取追打行为,进而导致原告坠楼受伤,综上,现有证据和各方陈述不能证实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其企图躲避追打的行为亦属人之常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

本院认为,医疗费本院核实为137479.83元。被告认为部分医疗费不是因此次伤害事件支出,对此,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并按137479.83元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本院对该诉请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249天×30元/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需两人护理,本院酌情按一人标准计算为22987.1元(33696元/年÷365天×249天×1人)。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伤势较重并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按原告主张的时间计算为33696元(33696元/年×1年)。对于营养费、衣物的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元、2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直接侵权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应共同赔偿原告艾涛医疗费137479.8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205天+44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22987.1元(33696元/年÷365天×249天×1人)、误工费33696元(33696元/年×1年)、营养费30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06332.93元,扣除被告冯永鹏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人民币204332.93元,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5元,减半收取3422.5元,由原告艾涛负担1530.5元,被告冯永鹏、杜海丰、杜鹏、陈晓龙各负担47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代理

审判员  刘振宇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