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492号
原告:林甲。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林甲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若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因为笔误,借条上林甲错写成了林乙。2010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将现金1万元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原先3万元的借据上添写“再加2010年10月1日收壹万现金共计40000元”。2011年6月1日起被告刘某某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1年7月26日起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本息,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述: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5月30日。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诉称借款金额和事实属实。被告刘某某愿意归还本息,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利息从2011年8月开始没有支付,之前已付的利息均按月利息3%计算,已超过同期贷款利率4倍,超过部分请求在未支付部分扣除。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欠条,以证明本案借贷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1日原告将3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林乙现金三万元正(30000)每月利900,利每月付清900”的借条,落款借款人为刘某某。因为笔误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将原告林甲写成了“林乙”。2010年10月1日原告再次将现金1万元交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在2010年5月1日其所出具的借据上添写“再加2010年10月1日收壹万现金共计40000元”。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收执。利息已付至2011年5月3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
本院认为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利息已经付至2011年7月份,之前支付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要求将超过部分在未支付金额中予以扣除,缺乏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
本院认为利息从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林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若愚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