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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刑初字第507号

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项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刑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牌号为浙A×××××的宝来牌FV7162XG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潮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潮王桥上方时,因疲劳驾驶,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车头先后撞上道路北侧的机非隔离墩和在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骑行电动自行车及三轮车的胡某、杨某,造成被害人杨某因颅脑损伤及腹腔内脏器损伤后多脏器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30日死亡;被害人胡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某、8肋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经认定,被告人项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项某已赔偿被害人胡某及杨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0余万元,已得到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现场勘查记录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书及车辆定损报告、乙醇检验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保险定损明细单、车辆信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谅解书、被害人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及家属某,综上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对被告人项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毓 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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