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06号
原告:马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学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升、
人民陪审员施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胡某某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6月20日、2010年10月9日、2011年1月20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马某某放弃主张被告胡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学海
代理
审判员 徐 升
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胡进进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