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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607号

张世锐与毛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世锐,毛瑞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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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张世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忠涨。被告毛瑞平。

原告张世锐与被告毛瑞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忠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瑞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世锐诉称:截止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对于上述借款,被告在杭州市滨江区逸天广场10幢1003室向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明确利息为月息壹点五分,同时约定如遇纠纷,由签署地法院管辖。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为此,原告提供《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毛瑞平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共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月利息按照1.5%计算;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逸天广场10幢1003室;如遇纠纷,��签订地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按照《欠条》的内容,2010年12月31日是双方的结算日期,是对之前借款债务的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即表明其事后确认之前尚欠原告借款共计13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瑞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世锐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31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91元,由被告毛瑞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8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蓝钦如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汪之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