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鄞望商初字第190号
原告:顾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同年8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顾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因经营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1日归还,但被告届期未能还款。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月3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仍未能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3000元,并支付利息3813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2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同年12月1日归还,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6月18日,被告为上述借款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同月30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对事实陈述能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顾某某借款123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顾某某借款123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石银山
人民陪审员 朱定友
人民陪审员 朱鹏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