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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1-3470号

04鲁国纯与宋伟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鲁国纯,宋伟森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61-3470号原告鲁国纯,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被告宋伟森,香港居民,住址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十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十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鲁国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2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原告先后到银行提取现金,在金怡华庭楼下鸿运茶餐厅将上述款项交予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因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见表一)表一:序号案号诉讼请求3461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80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2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3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315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4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75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5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0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6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7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70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6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8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5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69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10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470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4200元(按银行利息10000元每月150元算,计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经过,详见表二。表二:序号案号借款金额(人民币)借款时间3461号20000元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日3462号30000元2011年10月18日3463号30000元2011年10月26日3464号10000元2011年12月6日3465号20000元2011年11月21日3466号30000元2012年1月7日3467号30000元2011年12月12日3468号30000元2012年1月16日3469号20000元2012年11月10日3470号40000元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本院表示,上述借款均是现金支付。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十张以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口头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借款,此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十份借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本院向被告有效送达诉讼材料的情况下,其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原告以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十案,分别

判决如下:

一、3461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二、3462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三、3463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四、3464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

五、3465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六、3466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七、3467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八、3468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九、3469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十、3470号案:被告宋伟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国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上述十案的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8月17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十案受理费分别为300元(3461号案)、550元(3462案)、550元(3463号案)、50元(3464号案)、300元(3465号案)、550元(3466号案)、550元(3467号案)、550元(3468号案)、300元(3469号案)、800元(3470号案),合计4500元(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宋伟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及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晓凤

代理

审判员胡绍峰

人民陪审员沈慧敏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立颖(代)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