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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65号

绍兴县璜港化纤厂与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绍兴县璜港化纤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海燕。

委托代理人:蔡炎炯。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县璜港化纤厂。投资人:陆维新。

委托代理人:陆永明。

上诉人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县璜港化纤厂(以下简称化纤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商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薛飞飞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炎炯,被上诉人化纤厂的投资人陆维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化纤厂与金童公司原有涤纶丝加工业务往来。2010年2月至2011年2月,化纤厂为金童公司加工涤纶丝共产生加工费1604496.88元,金童公司另收购化纤厂价值54514.34元的增值丝。金童公司陆续支付557529.03元。2011年6月29日,化纤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2月开始,化纤厂为金童公司加工100D、250D、300D涤纶丝,约定加工费分别为每吨1000元、780元、720元不等,每月结算一次。加工期间,化纤厂所增值部分丝金童公司按市场价收购。至2011年2月15日双方业务结束,发生加工业务1604496.88元,金童公司收购化纤厂增值丝4839.9公斤,计款54514.34元,以上业务款总计1659011.90元。期间,金童公司支付加工费及增值丝款552089.17元,扣除化纤厂加工生产使用的电费849529.76元,尚欠化纤厂加工费257392.20元。遂请求判令金童公司支付加工报酬257392.20元,后将诉讼请求减少为判令金童公司支付加工报酬251953.03元。金童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对化纤厂诉称的双方之间发生1604496.88元加工业务没有异议。但金童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加工费应为557529.03元。

二、化纤厂的确尚欠电费849529.76元。之外,化纤厂拖欠案外人绍兴钱港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港公司)的电费,也同意抵充。除拖欠的电费外,化纤厂还结欠2010年2月19日至2011年2月18日止的房屋租金106494元、2011年2月18日至3月19日为10460元、卫生费150元、租赁房屋的玻璃水管破损为2000元,上述租赁关系的承租方为陆维新,出租方为钱港公司。另金童公司还提出部分原料未返还、增值丝买卖与本案无关等抗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童公司因涤纶丝加工业务及附随的增值丝买卖业务应支付化纤厂款项251953.03元的事实清楚,化纤厂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金童公司提出的双方就增值丝部分的买卖行为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因双方就增值丝回购系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引起的附随行为,双方结算中亦进行统一记账结算,也无法就金童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明确划分,且金童公司对增值丝部分的数量和单价亦无异议,故该院对金童公司的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金童公司提出的因租赁关系而可抵销的问题,因债务抵销未得到化纤厂许可,也不符合法律关于债务抵销的规定,金童公司也无权代案外人向化纤厂主张权利,故该院对金童公司的这一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金童公司提出的化纤厂有部分原料尚未返还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金童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金童公司应支付给化纤厂款项251953.03元,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0元,由金童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判认为双方就增值丝回购产生的合同关系为承揽关系的附随行为,是错误的。增值丝回购行为,系买卖行为,并非双方承揽关系的附随行为,原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不当。

二、原判未支持金童公司关于债务抵销方面的抗辩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金童公司与案外人钱港公司系关联企业,一审时已经明确可根据需要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抵销无需征得化纤厂的同意,本案中金童公司对化纤厂拥有的119104元租金、索赔债权已与相应的加工报酬相抵销。

三、原判认为金童公司一审中提出的由化纤厂返还部分原料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是错误的。原料返还系化纤厂履行承揽合同的内容,且本案系加工报酬的最后结算,与加工有关的债权债务应当一并解决。原判将不是承揽合同关系的增值丝买卖业务一并处理,却将属于承揽关系的原料返还不予处理,损害了金童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化纤厂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关于增值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加工关系,原料均由金童公司提供,加工后的弹丝包括增值丝均由金童公司接收,故增值丝的回购系加工行为的附随行为,不是独立的买卖行为。且增值丝款已在金童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现尚欠款项均系加工费。

二、关于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的主体均非本案双方当事人,标的亦有争议,不能合并进行审理。

三、关于金童公司提出的部分原料应返还的问题。金童公司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且事实上化纤厂也不欠金童公司原料。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金童公司与化纤厂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双方之间的增值丝回购关系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二是金童公司主张的因厂房租赁关系而产生的租金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三是金童公司关于化纤厂尚有部分原料应返还的主张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院逐一评判如下。关于双方之间的增值丝回购问题。经查,在事实上,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增值丝回购行为确系附随于承揽关系而产生,与承揽报酬统一结算,两者很难准确区分。在程序上,即便该增值丝回购系双方独立的买卖关系,因买卖与承揽关系的主体相同,为避免诉累,法院予以一并审理亦并无不当。因此,原审对此所作处理正确。关于租赁关系的问题。金童公司主张化纤厂尚有部分租金结欠钱港公司,应在本案中抵销。虽相关租赁关系的承租人陆维新系化纤厂的投资人,两者具有一致的利害关系,若化纤厂或陆维新确有租金结欠金童公司的事实,金童公司的抵销抗辩应予一并审理。但本案中钱港公司并未认同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由金童公司进行主张,且对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利益各方存在重大争议,故原审法院对此未作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关于金童公司提出的原料返还主张应一并审理的问题,因原料返还系一项独立的请求,化纤厂亦不同意一并进行处理,若确有原料应返还的事实,金童公司应在原审中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对此,原审法院告知金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是正确的。综上,金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79元,由上诉人绍兴县金童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胡春霞

代理

审判员  薛飞飞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