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虞商初字第906号

余甲与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甲;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商初字第906号

原告:余甲,市沥海镇北门塘外万峰联建新村1号101室。身份代码:3306221970101****x。

委托代理人:余乙。

被告:庄某某。

原告余甲与被告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甲的委托代理人余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暂向余甲借到现金叁拾万元正,借到2009年8月27日归还,欠款人:庄某某。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就借款事宜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余甲借款300000元,支付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份以后退,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灿

审 判 员  王海庆

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