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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民初字第2150号

金金荣与郭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金金荣,郭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150号

原告:金金荣。

委托代理人:徐亮。

被告:郭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邹宣戈。

委托代理人:张蕊。

原告金金荣与被告郭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建平、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27日,郭建平驾驶苏05-204**变型拖拉机在陶芦线6km+650m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郭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05-204**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5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交通费943元、财产损失980元,合计人民币78679.9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赔偿项目:鉴定费600元。对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余款由被告郭建平按责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中郭建平已付赔偿款15000元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郭建平承担。

被告郭建平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和原告达成协议,在我承担15000元的赔偿责任后,剩下的就是保险公司赔偿事宜,和我无关。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但责任划分应按三七开,而非原告主张的四六开;3.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或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郭建平驾驶证、苏05-204**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苏州公司;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009)第0048083号】1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原因以及责任认定;3.嘉兴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及住院收费收据各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421号)以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所需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1人、营养期为60日,且原告已支付鉴定费600元;5.嘉善县陶庄镇金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且有正常的收入来源;6.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就诊治疗支出交通费943元;7.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林峰摩托车修理店出具的“电瓶车配件及修理”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郭建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苏05-204**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正健,因此王正健应付相应赔偿责任;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鉴定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存在误工的问题;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定损单相印证,不具有证明力。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证据1、2、3,因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证据4、5、7,因其具有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至于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另行阐述;关于证据6,因原告无法证明其系就诊而发生,故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27日14时11分许,被告郭建平驾驶苏05-204**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在陶芦线6km+650m处与原告金金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金金荣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金金荣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兴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35天。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干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苏05-204**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建平为原告共支付费用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郭建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采纳。苏05-204**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郭建平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其应承担交强险外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王正健作为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郭建平在庭审中自认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由其从王正健处购买,且原告对此亦无异议,郭建平的自认并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故对平安保险苏州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金金荣及被告郭建平虽然在法庭上均表示,郭建平在已付原告15000元赔偿金后,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款均由原告受偿,因平安保险苏州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商业险赔偿问题,故本院对金金荣与郭建平就商业险赔偿款的受偿协议不予考虑。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二被告虽对此无异议,但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项目提出质疑,认为其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含“伙食费”,该赔偿项目存在重复计算之嫌,故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342.10元。原告作为农村居民,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被告亦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于法有据,且误工期限有鉴定意见佐证,赔偿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与出院小结吻合,但由于住院单位均在嘉兴市范围内,故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修正;营养费计算期限被告予以认可,但主张标准偏高,应以修正;护理费的计算期限被告并无异议,且赔偿标准亦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的次数、就诊医院与其居住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0元;财产损失因无保险公司定损单或评估结论相印证,举证不足,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三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029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5天=52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误工费83.97元/天×180天=15114.60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6239.8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3021.9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23021.90元】,被告郭建平赔偿不足部分43217.90元的40%即1728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金荣人民币330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

二、被告郭建平赔偿原告金金荣人民币17287.16元,已付15000元,余款228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金荣负担120元,被告郭建平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江万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