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利商初字第248号
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利津县城津三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奇祥,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云,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石东亮,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明集分社信贷员。
被告:张艳敏,女,汉族。
被告:王福滨,男,汉族。
被告:韩祥云,男,汉族。
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艳敏、王福滨、韩祥云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玉云、被告王福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敏、韩祥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1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订立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张艳敏,借款金额为30000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由被告王福滨、韩祥云提供个人信用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张艳敏发放贷款30000元。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3301.50元及逾期利息11624.25元没有归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艳敏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301.50元、逾期利息11624.25元(截止2011年10月24日)以及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逾期利率13.95‰计算),被告王福滨、韩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福滨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异议,被告会尽快归还借款。被告张艳敏、韩祥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0日,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艳敏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艳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被告不按期偿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40%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王福滨、韩祥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福滨、韩祥云对上述借款提供个人信用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1月30日向被告张艳敏支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张艳敏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认可,借款期限及计息日自发放贷款日2008年11月30日开始。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301.50元及逾期利息11624.25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原告、被告王福滨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艳敏、韩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张艳敏与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艳敏未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艳敏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截止2011年10月24日,被告张艳敏尚欠合同期内利息3301.50元及逾期利息11624.25元未还,且此后的逾期利息也应依照约定的月利率9.3‰加收40%计算,因原告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滨、韩祥云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艳敏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王福滨、韩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滨、韩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敏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艳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1年10月24日的利息3301.50元及逾期利息11624.25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3.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王福滨、韩祥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福滨、韩祥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艳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0元,由被告张艳敏、王福滨、韩祥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