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滑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温菊清,女,1975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攀、张丙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娟,女,1975年5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彦清,男,1957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温菊清诉被告张玉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菊清及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被告张玉娟及委托代理人王彦清、张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菊清诉称,原告与被告哥哥张育辉,2003年结婚,并生育一男孩,中间办了假离婚,2010年6月份,张育辉离家出走,其家中的房屋、财产均有原告保管使用。期间被告张玉娟多次到我家中撬门、扔东西,更为严重的是2011年5月28日下午18时,被告叫人把我的门拖开,进到家中把沙发、家具、衣物等装车拉走。我打“110”报案公安干警去到后才予以制止。由于被告的这一行为给我的财产和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侵害。要求
被告:1、返还财产、赔偿损失;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开庭时又放弃第二项诉请。
被告张玉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温菊清是我哥的前妻,二人于2005年结婚,2007年又自愿离婚,离婚后又生一男孩叫张子辰,原告温菊清对孩子不管不问,一直有我母亲照管,2008年12月,我哥再次与原告协商离婚,并经我手给我哥借款凑够1万元后,原告出尔反尔,得到钱后还是赖在我家不走,并多次找我哥纠缠、闹事,常惊动派出所和邻居,我们张家的脸全都丢尽了。我多次找原告温菊协商,有时用电话与其联系,让其搬出我家,可其就是不搬,5月28日,我打电话报警后第三天他才搬走,并将我母亲的冰箱和我父亲的物品都已弄走。房是我们家的,我母亲和我哥有家不能回,原告温菊清占着我们的家,恶人先告状,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菊清是被告哥哥张育辉的前妻,双方于2005年结婚,二人都属于再婚,2007年原告温菊清与被告哥哥张育辉自愿离婚,离婚后原告温菊清生一男孩叫张子辰,双方又复婚,由于感情不和,2008年12月2日被告哥哥张育辉再次与原告温菊清协商离婚,并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
原告温菊清与被告哥哥张育辉共同生活期间,居住在滑县道口镇工人巷39号。被告母亲王红革的房产院内。离婚后张子辰一直有被告张玉娟母亲照管,原告温菊清多次与被告哥哥张育辉纠缠、闹事,常惊动派出所和邻居,被告哥哥张育辉无奈离家出走,不与原告温菊清相见。其后被告张玉娟多次找原告温菊清谈话或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原告温菊清搬离其母亲宅院,原告温菊清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搬出。2011年5月28日下午18时,被告张玉娟叫人把该院的门拖开,进到家中把原告温菊清的家具、衣物等搬到院外准备拉走,原告温菊清随打“110”报案,公安干警去到后才予以制止。原告温菊清提供的照片是2011年5月9日的照片,没有提供其他物品损失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有公安局证明、照片、损坏清单、赔偿清单、保修证一份、洗衣机发票证明一份、两份手机信息证明,被告张玉娟提交的有房屋所有权人委托书、身份证、购房收据证明、单位确权证明、张育辉离婚证明、离婚协议书、张育辉证言、腾房通知及短信、电话通知清单、损失照片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本是姑嫂关系,虽然原告温菊清与被告哥哥张育辉离婚,毕竟有婚生子张子辰是双方的血缘纽带,双方应互谅互让,通过协商,或者通过有关渠道进行调解把本来不大的问题和平解决。被告张玉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将原告的财物扔到院外,是不对的,应受到批评。原告温菊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多少和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菊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温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际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卢大勇
审判员 高兴华
审判员 景素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俊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