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570-1号原告毛某某。被告祝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要求对被告祝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社稷坛148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s0199**)在价值人民币16万元以内予以保全,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祝某某所有的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社稷坛148号房屋一幢(产权证号为s0199**)在价值人民币16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王文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吴 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