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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民初字第3069号

陈永远与闫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永远,闫兴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069号

原告:陈永远,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闫兴军,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泺路***号。

诉讼代表人:史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祥,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永远与被告闫兴军、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岳云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远、被告闫兴军、中华联合财保委托代理人孙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闫兴军驾驶鲁A0XX**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鲁A0X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8020元、施救费600元、车辆评估费600元、维修价格鉴定费2940元、邮寄费126元、车辆贬值费18200元,共计120486元。

被告闫兴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A0XX**号轿车归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加入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赔偿,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A0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们同意在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进行佐证,对于本案涉及的程序性费用我们不予承担。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闫兴军驾驶鲁A0XX**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04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鲁A0X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5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被告闫兴军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被告闫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10月21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陈永远所有的鲁A0XX**轿车BWM730LI“宝马”车辆损失为98020元。原告陈永远支付价格鉴证费2940元。2011年11月2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陈永远所有的鲁A0XX**号BWM730LI“宝马”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8200元。原告陈永远支付贬值评估费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虽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缴纳复检申请及复检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永远支付邮寄费126元。另查明:原告陈永远系鲁A0XX**号BWM730LI“宝马”轿车的车主。肇事车辆鲁A0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闫兴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停车、施救费单据、价格鉴证结论书、邮寄费单据及本院调查材料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闫兴军驾驶鲁A0XX**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04KM+2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陈永远所有的鲁A0XX**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证实。因被告闫兴军在此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被告闫兴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永远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A0XX**号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在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交强险限额外的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闫兴军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导致原告陈永远所有的鲁A0XX**号BWM730LI“宝马”轿车损坏,亦实际造成了鲁A0XX**号BWM730LI“宝马”轿车的贬值,原告陈永远主张的车辆损失及贬值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济南公司虽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有异议,但因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复检申请及复检费用,对此视为其放弃复检,因此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陈永远因该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车辆损失98020元、价格鉴证费2940元、施救费600元、贬值损失18200元、价格评估费600元、邮寄费126元,以上共计12048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被告闫兴军所有的肇事车辆鲁A0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远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陈永远的其余损失118486元由被告闫兴军赔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永远负担1600元,被告闫兴军负担2700元。案件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闫兴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云云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