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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

陆某某与严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严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608号

原告:陆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严杰某某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 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徐学海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徐升、

人民陪审员施剑阳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杰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陆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3日被告严杰益某某意所需,向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潮塘分理处贷款100000元,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中签名,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借期届满,两被告爽约,却不知去向,无奈,原告为两被告代还了上述贷款。现诉请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代还款100000元。被告严杰某某陈某某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抗辩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农村合作银行宗汉支行潮塘分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贷款100000元,由原告归还的事实。2.银行收贷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归还100000元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银行向被告催收贷款的通知。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严某某向银行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提供保证的事实。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对上列五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出面向银行贷款,并由被告陈某某作为共同还款,应认定为共同还款人,且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借款提供保证,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严杰某某陈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陆某某代偿款1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严杰某某陈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朱学海

代理

审判员徐升

人民陪审员施剑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胡进进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