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绥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霍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霍某甲,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霍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霍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未送达被告霍某乙前,原告霍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霍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晓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武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