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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7号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某某买与宿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17号

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掌××镇厉家村。组织机构代码:14482392-x。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宿某某。

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旭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某凌尼冰箱家电下乡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石家庄、邢台等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凌尼冰箱;2.被告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3.销售年度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4.双方协议选择一审管辖法院为慈溪市人民法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业务发生期间,双方对截止2009年4月25日的账面进行核对,原告认为被告积欠货款475889元;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政策支持61440元及汇款差额50元,实际积欠414399元。此后,被告继续向原告提取货值1012363元的冰箱,并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原告核对,在扣除已付货款及销售政策的利益返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7128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712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某某本情况(复印件)、原告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验照报告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宿某某的事实;2.浙江某凌尼冰箱家电下乡经销协议书一份,证明1.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作为石家庄、邢台等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凌尼冰箱;2.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3.销售年度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4.双方协议选择一审管辖法院为慈溪市人民法院等事实;3.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对账函一份(系传真件),证明截止2009年4月25日,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确认扣除政策支持61440元及汇款差额50元,实际积欠原告货款414399元的事实;4.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装载单六份、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送货单九份、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班级材料领(配)用单六份、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要货计划一份(系传真件)、货物承运协议书两份,证明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向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提取货值1012363元冰箱的事实。被告宿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石家庄市裕华某某德宝电器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宿某某。2010年12月24日,慈溪市三酉实业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浙江某凌尼冰箱家电下乡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作为石家庄、邢台等地区的经销商销售原告的格凌尼冰箱;2.被告进货时需付清全部货款;3.销售年度为2009年3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09年4月25日,被告对帐确认截止2009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货款414399元。2009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原告分六次供应货值1012363元的冰箱给被告,被告陆续某某原告货款10706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11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冰箱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原告主张自2010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6112元,并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7元,由原告宁波××××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7元,被告宿某某负担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旭强

审 判 员  顾保军

代理

审判员  张小玲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宓旭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