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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初字第36号

陈甲、杨某某等与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杨某某;刘某某;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36号

原告:陈甲。

原告:杨某某。

原告:刘某某。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乙。

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城关镇××村。注册号:330624000000747。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告陈甲、杨某某、刘某某为与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天赐公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天赐公甲于2011年6月13日对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形成时间提出口头鉴定申请,并于2011年7月8日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院予以准许。此后,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0月31日将材料退还本院。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赐公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杨某某、刘某某诉称,案外人浙江金某控股集团有限公甲(以下简称金某某司)曾向三原告借款,截止2008年11月19日尚欠三原告3610万元,同期被告天赐公甲欠金某某司至少3610万元以上的债务。经协商,原、被告与金某某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由金某某司将对被告的3610万元债权(其中800万元可先行按原协议处理)转让给三原告,被告承诺在2009年3月30日前向三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如逾期,还应赔偿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损失。但付款期满至今,除800万元已按原协议处理外,余2810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债务281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337.2万元、律师费等5万元,合计3152.2万元。

被告天赐公甲辩称,1、原告与金某某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被告不知晓,与被告无关。2、被告从未与原告及金某某司在2008年11月1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原告与金某某司出于利益目的恶意串通伪造的。3、被告天赐公甲自2008年至今已经给金某某司提供担保清偿债务等,其金额已经达到上亿元,所以从客观事实上,金某某司也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某某司欠三原告的债务清单原件一份,证明案外人金某某司截止2008年11月19日还欠三原告的债务统计情况。被告经质证认为:清单本身不属于证据,这是原告与金某某司之间的债权凭证,应以实际的款项交付为证据,清单不属于原始凭证。对清单上的时间也存有异议,形成于2008年11月19日是不真实的,上面没有金某某司经办人的签名,当时原告与金某某司在2008年11月19日的签订过程以及由谁经办的情况应由原告加以说明。2、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抵偿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支某某原告债务的情况。其中800万元已经履行完毕,要求被告归还2000多万元的债务。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未与原告及金某某司就此进行协商,也没有盖章过。第二,即使印章真实,也是金某某司在空白件上盖的,徐某某是天赐公甲关联企业曾经的实际控股人,其理应有加盖天赐公甲印章的相关纸张。要求对协议书的形成时间以及公乙的真实性加以鉴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提到2008年2月1日甲方欠乙方的800万元,是原告与金某某司之间的债务,但不是该文书记载的债权转让,如果确实是发生了债权转让,该800万元就不可能由金某某司和其他案外人加以处置。3、电汇凭证、收款收据等支付凭证复印件48页,加盖了金某某司的公乙,证明案外人金某某司债权转让的基础事实。被告欠金某某司至少超过3000万元的债务。被告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看清,原告应当提供清楚的复印件和原件;原告提供的是电汇凭证和收据,汇款和凭证是否同一也不能反映;复印件上大部分是往来款,其中有几份是收据,往来款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的依据,作为借款只有几笔,数额也不大,其中有几笔也注明了一些个人的款项,应是其他案外人的债权依据。原来的26份不重复计算的总金额是2027万元。4、针对证据1清单的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电汇凭证、银行进帐单复印件38页,其中借款合同有12份,可以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债务关系确实发生于债权转让之前。被告经质证认为:该往来凭证与本案无关。其中2008年2月1日的合同是原告与金某某司之间,保证人是新昌凯蒂制衣有限公甲,该800万元在去年由陈甲从保证人处实现了债权,其他人也对金某某司实现了债权,该协议可以印证债权转让协议的不真实内容,实现债权与债权转让存在矛盾。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供证据,但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债务清单、债权转让及抵偿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因无样本比对,故不能对三份检材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退回本院。原告经质证,对该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4,可以证明三原告与案外人金某某司间在债权转让前存在债权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证据3,因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其中加盖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已无异议,虽然被告对形成时间存在异议,但其提出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后因无比对样本而不能对形成时间进行有效的理化检验,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金某某司于2008年11月19日签订协议,约定将金某某司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三原告行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天赐公甲、案外人金某某司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及抵偿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原告提供的其与金某某司间的款项往来以及金某某司与被告天赐公甲间的款项往来,可以印证该二份协议书所涉款项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三原告以该两份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欠款281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两份协议书仅约定支付时间,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故对于逾期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从本案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三原告要求被告天赐公甲支付逾期利息337.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5万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协议书中有相关约定,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赐公甲虽然对两份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因缺乏相关比对样本而无法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天赐公甲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天赐公甲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甲、杨某某、刘某某欠款人民币2810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33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甲、杨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410元,由被告新昌××××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9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