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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单刑初字第240号

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龚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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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单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于2011年9月3日9时30分,在秦某某家,因收购泥鳅和鳝鱼,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龚某甲用拳头朝吴某某左胸部打了四拳,致使吴某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某甲与被害人吴某某就民事赔偿已于2011年10月31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乙、秦某某等证言,伤情鉴定书、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龚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