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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700号

童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童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70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因本案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童某至本市西湖区登新公寓33幢1单元201室收取快递时,趁被害人金某不备之机,窃得桌上的黑色Iphone4代(16G内存)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4488元)。案发后,赃物黑色Iphone4代(16G内存)手机一只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童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亦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薛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