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32号

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柳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

被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并承诺尽快归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同样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此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二点二,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

本院查明:被告陈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同年9月11日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各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二张借条交原告收执。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乾

审 判 员  屠小霞

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文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