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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民初字第905号

张凤仙、许彩君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赵海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凤仙,许彩君,胡八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赵海林,姚利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民初字第905号

原告:张凤仙,女,193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许彩君,女,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原告:胡八一,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三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严宝焕,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南路***号*楼**楼。代表人:蔡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永,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海林,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被告:姚利群,女,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胜(系姚利群丈夫),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张凤仙、许彩君、胡八一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慈溪支公司)、赵海林、姚利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八一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宝焕,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凤仙、许彩君、胡八一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海林驾驶浙B×××××中型普通客车沿西龙线自西往东行驶至163KM+380KM(慈溪市杭州湾新区地方)处时,与在该处村道自南往北驶入西龙线的胡建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胡建华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海林与胡建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浙B×××××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222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00元,合计110722元;2.被告赵海林和被告姚利群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因为被告赵海林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不符,且被告赵海林已与原告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

被告赵海林答辩称:准驾不符与无证驾驶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姚利群答辩称: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出如下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的事实;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准驾不符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二份,证明死者胡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的费用;4.火化证明书一份、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胡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及火化的事实;5.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死亡胡建华的家庭情况;6.电动车维修费发票一份,证明胡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电动车损坏,经维修费花去的费用;7.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胡建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而死亡的事实;8.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承保的事实;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得到赔偿的事实。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7、8没有异议;证据3中的医疗费按医保进行审核;证据9是原告跟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达成的调解协议,包括了交强险的理赔部分,原告方不应该再次要求进行赔偿。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姚利群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利群已赔偿三原告367278元,该款不包括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交强险赔偿款110722元;2.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诸多原因,被告姚利群无法履行在交警大队约定的赔偿款,现在三原告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再次达成协议约定,由三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理赔。三原告对被告姚利群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调解协议应该由调解机关进行,赔偿标准以调解机关审核为准,交强险部分原告方跟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已经达成协议,故公司不再进行理赔。被告赵海林对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均未举证。本院经审查,三原告及被告姚利群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三原告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自行达成的协议及在交警大队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三原告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对交强险理赔的变更,属双方自愿,本院予以准许。综上,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受害人胡建华于1959年12月28日出生,农业户口。道路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三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原告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于2011年8月19日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一次性赔偿三原告478000元(含交强险理赔款110722元)。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按约定赔付了367278元。2011年9月24日,三原告与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自行达成协议约定,由三原告直接诉请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理赔交强险110722元,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不再向三原告支付1107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赵海林在事故中与受害人胡建华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被告人寿慈溪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自愿放弃车辆修理费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与三原告达成的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已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按协议已履行了赔付款,三原告再诉请被告赵海林、被告姚利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凤仙、原告许彩君、原告胡八一医疗费222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2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凤仙、原告许彩君、原告胡八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计12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支公司负担1250元,原告张凤仙、原告许彩君、原告胡八一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景华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岑静静附相关法律及法律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附相关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