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3663号原告吴世蓉。委托代理人周永涛。被告刁素蓉。委托代理人冯明。被告陈文海。委托代理人邓民康。
原告吴世蓉与被告刁素蓉、被告陈文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曦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世蓉委托的代理人周永涛,被告刁素蓉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冯明,被告陈文海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邓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1月17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吴世蓉委托的代理人周永涛,被告刁素蓉委托的代理人冯明,被告陈文海及其委托的代理人邓民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世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鞋盒生意。二被告在加工鞋盒的生意中,以赊欠方式在原告处进购材料,采用不定期付款的方式付款,一直未结清货款。2009年6月,双方核算,二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5800元。2009年6月27日,刁素蓉亲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58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请求其支付欠款,二被告以在闹离婚为由,拖延支付。被告欠钱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且目前二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争夺财产、推诿债务,为了防止二被告离婚后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5800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刁素蓉辩称,原告吴世荣请求我方履行的债务真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俄罗斯政府原因,导致金华的鞋厂亏损和倒闭,无法向被告刁素蓉清偿债务,因此被告刁素蓉就无资金偿还原告贾照凤。被告陈文海辨称,被告陈文海没有打过欠条,原告吴世蓉从来没有找过被告陈文海说被告陈文海欠过钱,被告陈文海从来就不晓得有这个债务,该欠条落款是在两被告的离婚诉讼前,但被告陈文海是在离婚诉讼中才知道有该欠条存在,该债务不真实。,两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五套房,该债务是有能力付清的。如果该债务是真实的,被告陈文海就认可是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世蓉系成都市双凤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瓦路373号,经营范围为包装装潢的设计,纸制品销售。
被告刁素蓉与被告陈文海于1982年10月7日结婚。被告刁素蓉系鞋盒厂经营者,被告陈文海未参与鞋盒厂经营。2009年6月27日,被告刁素蓉向原告吴世蓉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我累计共欠双凤材料厂吴世容材料款(258000元),共计大写贰拾伍万捌仟元正,欠款人:刁素蓉”。2011年8月17日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陈文海要求对2009年6月27日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1、是否为刁素蓉所写;2、欠条形成时间“。2011年11月11日,被告陈文海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以成都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费用过高为由要求不再对2009年6月27日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11月17日,在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陈文海明确是否继续委托其他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陈文海再次明确不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刁素蓉、被告陈文海未向原告吴世蓉归还过2009年6月27日欠条上载明的欠款。2009年8月、2010年7月被告陈文海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刁素蓉离婚,第二次离婚案至今在审理之中,两被告婚姻关系现仍然成立。庭审中,被告陈文海、被告刁素蓉之女陈敏出庭作证,陈敏当庭陈述:“因为俄罗斯政府行为导致金花镇很多鞋厂倒闭,导致被告刁素蓉经营的鞋盒厂无法收回货款,因此无法归还原告吴世蓉的货款。被告刁素蓉欠原告吴世蓉20多万元……”被告陈文海认可了被告刁素蓉的经营所得中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大概用被告刁素蓉的经营所得买了三套房,并认可了只要原告贾照凤主张的债务真实,就应为两被告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结婚证、欠条、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吴世蓉要求被告陈文海、被告刁素蓉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25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的规定,因成都市双凤包装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告吴世蓉向本院出示的欠条上载明的258000元材料款系基于成都市双凤包装有限公司为被告刁素蓉开办的鞋盒场提供材料所产生,故即使该欠条上载明的债务真实,该债务也应为被告刁素蓉拖欠成都市双凤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而非拖欠原告吴世蓉的债务,原告吴世蓉无权要求被告刁素蓉、陈文海偿还欠条上载明的258000元,本院对原告吴世蓉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
判决如下:
一、驳回吴世蓉对刁素蓉、陈文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85元由吴世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曦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