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233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农民。1996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1年2月24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某犯有抢夺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周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0年10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周至县二曲镇二曲中学门口对面公路,尾随被害人金某至二曲墓西南角处,二人趁金某不备,夺走其随身携带的米色女士捧包一个(价值20元),该挎包内装有现金300元、三星手机一部(价值600元)、电信小灵通一部(价值180元)。赃款及赃物均被被告人董某某予以挥霍;(2)201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驾乘摩托车至周至县富仁乡永流村小学门口东侧约50米处,尾随被害人张某,趁其不备,夺走其随身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张某和张高高二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张某儿子的保险单。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周至县人民法院(2009)周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周至县看守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董某某的释放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之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董某某上诉提出,他受人指使实施犯罪,在抢夺过程中他没有动手,在本案中属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董某某犯有抢夺罪的事实、情节是正确的,据以证明其实施犯罪的证据业经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上诉人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惟上诉人董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董某某驾驶摩托车伙同他人连续两次实施抢夺犯罪的事实是清楚的,有被害人金某、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也有上诉人董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悔改表现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对其作出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量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董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釆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卫
审判员 戚利宾
审判员 吴加亮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 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