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64号原告楼荷香,女,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流村三组。被告王向明,经商,乌市稠城街道园丁新村15幢2单元5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5703020038。
原告楼荷香为与被告王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国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荷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荷香诉称,2011年6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2011年7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600元,并其出具的欠条一份。但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被告王向明未作答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主张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楼荷香与被告王向明买卖水泥的法律关系,内容合法,应予认定有效。被告王向明尚欠原告楼荷香货款826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王向明未及时支付货款,还应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的货款利息。被告王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楼荷香货款826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院判决指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被告王向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6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国贤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路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