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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507号

黄道君与杨少林、易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道君,杨少林,易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黄道君。委托代理人李茂林,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林,曾用名石明东。被告易晓华。

原告黄道君与被告杨少林、易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2011年9月19日,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杨少林、易晓华的住房2套。本案由

审判员何光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和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道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林因涉嫌犯罪被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羁押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道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在钟明君的引荐下认识了被告杨少林2010年1月23日,被告杨少林以正在准备签订承包甘孜州泥鳅河水电工程项目,因启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在证明人钟明君的见证下被告杨少林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4月9日在证明人钟明君的见证下被告杨少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少林要求还钱,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其中320000元的利息应当说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2.7计算至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少林通过湖北省浠水县公安局讯问笔录辩称,借条是其所写,是工程欠款条,但只有350000元。

被告易晓华辩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但对被告杨少林借原告黄道君的事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在钟明君的引荐下认识了被告杨少林2010年1月23日,被告杨少林以正在准备签订承包甘孜州泥鳅河水电工程项目,因启动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在证明人钟明君的见证下被告杨少林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黄道君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壹年归还,借款人杨少林2010年1月23日石东明,证明人钟明君2010年1月23日”;2010年4月9日在证明人钟明君的见证下被告杨少林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黄道君出具借鉴条“借条,今借到黄道君现金伍万元正”。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杨少林要求还钱,但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7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少林承认欠款事实,但只认可欠350000元。被告易晓华认为其对欠款事实不知情。另查明,被告杨少林向原告黄道君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黄道君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壹年归还,借款人杨少林2010年1月23日石东明,证明人钟明君2010年1月23日”,中的“贰”与叁拾万元不成一体,系添上的。原告黄道君虽出示了银行回单、ATM机转账凭证但证据间仍缺乏证据关联性。还查明,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原件、钟明君出具的证明、银行回单复印件、ATM机转账凭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黄道君与被告杨少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少林借了原告黄道君的资金,理应归还。被告杨少林向原告黄道君出具借条“借条,今借到黄道君现金叁拾(贰)万元整,壹年归还,借款人杨少林2010年1月23日石东明,证明人钟明君2010年1月23日”,中的“贰”与叁拾万元不成一体,系添上的。原告黄道君虽出示了银行回单、ATM机转账凭证但证据间仍缺乏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杨少林只认可叁拾万元,借条上未只载明借款期限,未写明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2.7利息没有超过法定利息的上限,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4月9日被告杨少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还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催告后的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条上虽只有被告杨少林的签名,但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少林、易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道君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1年1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2.7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被告杨少林、易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道君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1年9月19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全款时止。驳回原告黄道君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5元、诉讼保全费237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杨少林、易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光炽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