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商初字第1124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街道当湖路。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为与被告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11月29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购房贷款360000元。原告经审查同意贷款。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贷款360000元给被告,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5%,逾期罚息利率则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费用。同时约定以被告所购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23幢1单元602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360000元贷款。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目前拖欠贷款本金3718.54元、利息7361.41元,贷款余额为356358.18元。原告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6358.18元,利息7361.41元(此数额计算至2010年10月9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二点六一二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律师费19000元;5、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住房贷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住房抵押贷款360000元。证据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合同,约定了被告向原告贷款360000元,用于购房,并明确了抵押、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证据三、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1份。证明:证明贷款利率等。证据四、贷款支付凭证1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2月10日向被告发放了360000元购房贷款。证据五、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提供抵押房屋目前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他项权证。证据六、贷款逾期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1年10月9日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718.54元、利息7363.41元。证据七、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19000元。证据八、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9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就此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编号:330037327-013-2011000102),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29年1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下调5%,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如基准利率调整,按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利率,并于每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并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23幢1单元602室房屋为本合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60000元。2011年1月24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现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6358.18元、利息7363.41元。另,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按约取得借款后,至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故原告要求就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与被告陆某某在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借款本金356358.18元、利息(含罚息)7363.41元(计算至2011年10月9日止)及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以356358.1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6125计算);
三、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9000元;
四、如被告陆某某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行有权对被告设置抵押的座落于平湖市当湖街道香榭丽都23幢1单元6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徐金平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葛丰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