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046号原告西安市钟楼炊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连忠。委托代理人王满宏,周至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杨彬,汉族。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品刚,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钟楼炊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钟楼炊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满宏、杨彬,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市钟楼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担任我公司销售员期间,欠我公司货款13596元,双方在欠款对账单上签名,并且生效。该款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之子将其打伤住院为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归还货款13596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就是欠款也是欠钟楼公司的货款并非欠原告的货款,退一石步即就是欠原告的货款,也由于本案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2003年3月5日同原告法人代表杨连忠清结货款时,下欠原告货款13596元,原告法人代表杨连忠同被告张某某均在对货单上签了字,对此被告予以承认。2009年7月25日被告张某某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满宏的谈话中承认欠款属实,但却以原告要款时,将被告打伤为由拒付。审理中被告提出2003年4月21日其归还过货款800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基金会利息应结940元,原告亦愿意从货款中扣除。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承认欠原告款,也愿意还钱,但打架的后遗症使其无能力还钱。本案经调解未有结果。以上事实,有当事入陈述、书证、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在担任原告销售员期间,欠原告货款13596元,扣除基金会利息940元及还款800元,实际应欠11856元。原告请求有书证,且被告认可。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被打伤为由拒付,因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西安市钟楼炊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1856元。本案诉讼费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穆邦文
审 判 员 张 辉
代理
审判员 任志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