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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邮商初字第0379号

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邮商初字第0379号原告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序松。委托代理人蒋小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松。委托代理人赵建春。

原告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小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交由张志驹驾驶,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他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故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651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投保车辆改变用途,增加了投保风险,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为车牌号为49D1704438货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2009年8月14日,张志驹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邮市丁庄路至威高路处与停在路上刘金省驾驶的沪H×××**号轿车发生碰撞,致沪H×××**号轿车受损。经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志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省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的对方车辆的维修费用及施救费用为19433元。因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518元,并承担本院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投保车辆改变用途,增加了投保风险,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其提供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原告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在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部分亦用黑体加以标注。其中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2008年11月19日,原告与高邮市日丰建材经营部签订承租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所有的包括本案投保车辆在内的三辆运输车承租给日丰建材经营部从事经营,在承租期内,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拖石子过程中发生车辆侧翻,致他人车辆受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估价报告、情况说明、保险单及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付。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投保车辆改变用途,增加了投保风险,故被告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在保险条款中已采用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对免责条款、投保人义务等进行提示,原告亦已在投保人声明中盖章予以确认,故应当认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等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原告仍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且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因此其发生事故后,无权要求被告予以赔付。对于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保险单时被告没有交付所附保险条款,亦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抗辩,因只有原告代理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邮市朱家生活垃圾处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景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