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05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11月29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自愿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原告150元,剩余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仓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梁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