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松民一初字第01025号
原告:叶某,男,1980年9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舟山市人,船员,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程某某,女,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安徽省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某于2011年10月14日以已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审判长 董应国
审判员 吴哮豹
审判员 曹光前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