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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莲商初字第935号

吴某某与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莲商初字第935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建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巍、朱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8年9月18日,被告以投资水电站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雷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被告雷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雷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巍

代理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